2024年10月16日,《東源縣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東府辦〔2024〕12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正式印發。現就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制定背景
為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工作,推進美麗鄉村建設和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河源市農業農村局河源市自然資源局〈關于印發河源市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工作指引(2024版)的通知〉》等精神,縣農業農村局會同縣自然資源局起草了《東源縣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
二、主要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四)《農業農村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農經發〔2019〕6號)
(五)《廣東省農業農村廳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印發〈關于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粵農農規〔2020〕3號)
(六)《中共廣東省委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鄉村振興重點工作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實施意見》(粵發〔2020〕4號)
(七)《河源市農業農村局 河源市自然資源局關于印發河源市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工作指引(2024版)的通知》(河農農函〔2024〕4號)
(八)《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8號)
(九)《東源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東源縣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東府辦〔2021〕35號)
三、主要內容
《東源縣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試行)》主要分為五個部分:適用范圍、基本原則、宅基地申請資格條件及用地標準、宅基地審批程序、工作要求。
第一部分:適用范圍。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在農民集體土地上新建、改建、重建住房及其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二部分:基本原則。
一是符合規劃原則。
二是“一戶一宅”原則。
三是簡政放權原則。
第三部分:宅基地申請資格條件及用地標準。
(1)主要參照《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以戶為單位符合6個方面條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建房。
(2)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規定的上限標準,我縣屬于山區,村民建房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建筑總面積不得超過350平方米,建筑層數不得超過三層半。
第四部分:宅基地審批程序。
(1)參照《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和《河源市農業農村局 河源市自然資源局印發河源市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工作指引(試行)的通知》中的有關規定,提出了村民宅基地申請審批的7個流程。
(2)審批階段有3個流程:1.農戶申請、2.村級審核、3.鄉鎮審批。
提供材料:1.按照要求填寫《東源縣鄉鎮農村宅基地申請表》;2.申請人的身份證及戶口簿;3.簽署《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
時限要求: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
(3)批后管理階段有3個流程:1.施工放樣、2.安全施工、3.竣工驗收。
(4)不動產登記階段有1個流程:依法向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登記。
第五部分:工作要求。
主要對宅基地審批管理有關工作及需建章立制方面提出四點要求:
一是落實工作責任。
二是建立審查審核機制。
三是嚴格用地建房全過程管理。
四是建立檔案管理制度。
四、政策中涉及的關鍵詞、專業名詞解釋
(一)什么是農村宅基地:農村宅基地是農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與宅基地相連的農業生產性用地、農戶超出宅基地范圍占用的空閑地等土地。
(二)什么是“一戶一宅”: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五、新舊政策差異對比
我縣于2021年9月14日印發了《東源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東源縣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東府辦〔2021〕35號),新政策在第一部分適用范圍;第三部分宅基地申請資格條件及用地標準有所修改。新政策更加明確在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在農民集體土地上新建、改建、重建住房及其管理適用范圍和用地標準。
六、目標任務
該細則通過規范審批流程、強化監管,旨在保障農民居住權益,促進土地集約利用,助力?美麗鄉村建設和實施鄉村振興戰略。
七、征求意見情況
起草單位縣農業農村局已征求了各鎮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的意見,各相關單位均反饋無意見。
八、審查情況
已經縣司法局出具《東源縣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審查意見,并經過九屆50次縣政府常務會討論審議通過。
九、實施日期
本細則自2024年10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東源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東源縣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東府辦〔2021〕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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